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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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80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7月11日以「果實保育袋」向被上訴人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75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檢附引證資料為73年6月27日公告之日本昭00-00000號實用新案(下稱引證案)及其中譯本對系爭案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3月19日以(91)智專3(1)05017字第091890007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二者技術手段、使用方式不同;引證案具有多項缺失,例如其剝取部須用手剝離,以致果實如生長在高處時,使用者必須爬至高處才可撕除剝取部,有跌落危險,其透明膜不具透氣性,易令果實腐敗,剝取部寬度不夠時,其紙張剝取後,因底端無法利用張力而容易翻翹等等;系爭案則可直接以竹竿掀開其掀起部之紙張,掀起部呈較寬且長度固定設計,恰可利用紙張之應力,使不致翻翹,呈紙質之袋本體具有良好之透氣效果,並能達成防止鳥食、蟲咬、農藥附著,及防止陽光直接照射之功效,已具有功效上增進,且非易於思及之作,顯具進步性。另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記載不同於引證案之功效而審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難謂公正允當。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引證案係申請前之公開刊物,其主要於袋體設有由袋體底部朝中央部或上緣設有任意幅度之平行撕剪線,袋體內側有多條可撕剪之虛線,虛線最兩端平行外側,用接著劑連接,並有透明膜貼於袋子內側者,且其中譯本第3頁亦述及其可由剝取部觀察果實顏色、成熟度。經比對,系爭專利主要於袋本體底部形成一透明部,透明部上設有開口朝下方、自袋本體延設之掀開部;而引證案所揭之透明膜,及自袋本體延設撕剪線之剝取部;可證兩案所達成防止鳥食、蟲咬及農藥之附著及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之創作標的、功效均相同;二者差異僅在系爭專利掀開部構造之差異,然此為熟習此一技藝者可輕易完成者,對其訴求之創作標的、功效並無特殊增進。況就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之功效,系爭專利因採掀開方式,反將因外力(風力等)造成掀開部與袋本體不在靠合狀(無法完全遮敝),上揭標的功效必受到影響,並無較引證案增進功效,自難謂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除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外,套袋用在果實裡面,果樹成長的過程從幼果、中果到成熟果時,是不需很強的陽光,所以不需要掀開來看的,到果實成熟的時候要觀察它的顏色、大小才需要稍微掀開來看,引證案第一次掀開來看後,如果還要看也是可以用竹竿掀開來看。目前農業的方式是全面矮化,所以已不需要系爭案竹竿的功能。套袋因為陽光的方向、角度、大小高低都有不同,上訴人表示用竹竿可以掀開,事實上運作是有困難。另引證案的實物,可能是因製造上、成本上的問題,實際上並未在台灣銷售。因此,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案比引證案進步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案主要於袋本體底部形成一透明部,透明部上設有開口朝下方、自袋本體延設之掀開部;引證案主要於袋體設有由袋體底部朝中央部或上緣設有任意幅度之平行撕剪線,袋體內側有多條可撕剪之虛線,各虛線最兩端平行外側,用接著劑連接,並有透明膜貼於袋子內側者,且其中譯本第3頁亦述及其可由剝取部觀察果實顏色、成熟度,已揭示袋本體設透明膜,並自袋本體延設撕剪線之剝取部者,此並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案之樣品及其模仿引證案所製作之實物附原審卷證物袋可資比對,足見兩案所能達成防止鳥食、蟲咬、農藥之直接附著,及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之主要標的、功效均相同。至於系爭案雖採用掀開方式,然此屬實施上之權宜手段調整,為一般熟習此一技藝所可輕易思及達成轉換者。上訴人指稱使用引證案之人,因需用手打開剝取部,於察看高處之果實時容易跌落云云,純屬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且目前果樹栽培方式已趨向全面矮化,基於農業經濟考量,會使用套袋之果樹,多係矮化之樹種,本無爬高之必要,亦不需要使用竹竿來掀開其剝取部之紙張;又縱使有高處果實使用系爭案之套袋,然因為其生長之位置、方向、角度各有不同,亦未必可以如上訴人所稱能使用竹竿掀開其掀起部之紙張。至果實是否容易腐敗,既牽涉到套袋本身及透明膜之材質是否透氣,即與兩案之專利範圍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比較進步性之論據。況若真正論及影響到防止鳥食、蟲咬、農藥附著或避免日曬等標的功效,系爭專利因採掀開方式,反將因外力(風力等)造成掀開部與袋本體不在靠合狀態,上揭標的功效必受到影響,而引證案之實施,雖係以手剝離其剝取部之紙張,但因設計有接著劑可以黏回去,應無剝取後容易翻翹等缺失。又引證案既係國外專利,尚無在我國行銷紀錄,上訴人亦難以系爭案在國內之銷售情形主張其進步性。綜上,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既與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相似,為熟習該項技術之人運用引證案所能輕易完成,且其本身在功能上亦無功效增進之處,自難謂系爭案具進步性。又上訴人所舉另二件專利案,均為與系爭案無涉之他案,自無從比附援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均屬專業人員,其審定理由已詳述於舉發審定書,因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屬構造簡單之案件,引證案既有技術於審定書內已充分說明,自無不合,上訴人仍以審查委員未將引證案既有技術敘述,亦未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客觀之判斷,逕自為不具進步性之認定,原審亦未加予糾正,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核無可採。次按「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62條所定,惟並非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需徵詢專業學術研究之人,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始為之,如法院專業知識已足判斷該法律問題時,自無需進行徵詢之程序。查現代農業果樹栽培方式全面矮化、會使用套袋之果樹多係矮化之樹種,未必可以如上訴人所稱使用竹竿掀開其掀起部之紙張,此種認識為一般人所得知,自無需專業人士判斷,又因系爭案與舉發案構造均屬簡易,系爭案有無違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規定,並非難以判斷,故原審未徵詢專業法律人員,尚難認違反上引法律規定。次查原審已就系爭案之技術及結構特徵與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技術加以比較,認為兩案所能達成防止鳥食、蟲咬、農藥之直接附著,及避免陽光直接照射之主要標的、功效均相同。原審並以:「目前果樹栽培方式已趨向全面矮化,基於農業經濟考量,會使用套袋之果樹,多係矮化之樹種,本無爬高之必要,亦不需要使用竹竿來掀開其剝取部之紙張;又縱使有高處果實使用系爭案之套袋,然因為其生長之位置、方向、角度各有不同,亦未必可以如上訴人所稱能使用竹竿掀開其掀起部之紙張。至果實是否容易腐敗,既牽涉到套袋本身及透明膜之材質是否透氣,即與兩案之專利範圍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比較進步性之論據。況若真正論及影響到防止鳥食、蟲咬、農藥附著或避免日曬等標的功效,系爭專利因採掀開方式,反將因外力(風力等)造成掀開部與袋本體不在靠合狀態,上揭標的功效必受到影響,而引證案之實施,雖係以手剝離其剝取部之紙張,但因設計有接著劑可以黏回去,應無剝取後容易翻翹等缺失。」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之功效為不可採之理由,指明在案,復說明果實是否容易腐敗,涉及套袋本身及透明膜之材質是否透氣,與兩案之專利範圍無關,自不能以此作為比較進步性之論據。故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僅以系爭案之技術及結構特徵既與引證案所揭露之結構相似,而未就兩者間因其他部分結構及組設關係的相異之處,所產生之優劣、好壞效果一併作為判斷之依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乏所據而無可採。又查引證案已說明撕剪部剝取後又可黏上(見引證案中譯本第3頁第10至第13行),是上訴意旨所述引證案並未設計有接著劑可以黏回袋本體,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自屬誤解而非可取。末查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如係因新型之技術特徵本身直接所獲得者可作為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惟新型在市場上之成功,係因其他因素,例如銷售技巧或宣傳所獲得者,則不得作為新型具有進步性之憑據,固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1所載。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市場已達到成功階段,亦未證明其係因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而達到大量銷售之訂單,故尚難以上引專利審查基準所定,即推定系爭案具有進步性。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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