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1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聲請人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1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