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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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太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機關為「行政院」,又該訴願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代表人為 郝龍斌 ,原告以行政院為被告,容有誤會,應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三、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