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號原告 王蘋 上列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另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查本件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提出於本院之復審決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相當於訴願審議之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又該復審決定係實體駁回原告所請,依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被告即足,原告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容有誤會,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訴之聲明。茲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起訴狀僅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為被告,漏未載明被告之代表人分別為 黃昇勇張夢麟 ,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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