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
被移送人 薛閔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4月17日保二(一)(二)刑字第11200019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閔達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薛閔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9日22時4分許起至112年2月20日22時
59分止。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內,以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臺南科學園區發生多起交通事故及民眾跳湖自殺案件,經勸阻不聽。
二、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移送人所申辦,該門號於上揭時間,多次撥打110報案專線,謊稱臺南科學園區發生多起交通事故及民眾跳湖自殺案件,經移送機關派遣警力同消防單位前往報案地點查勘救護,並未發現有交通事故或民眾跳湖自殺之情事,且經員警於112年1月4日勸阻後不聽,仍繼續撥打110報案專線謊報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表、移送機關受(處)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記錄簿、112年1月4日當面勸導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惟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亦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查訪表在卷可憑。衡諸常情,若上開違序行為並非被移送人所為,被移送人當會出面澄清以證明自身之清白,然其卻未出面說明,自可合理推論上開門號係由被移送人所使用,並以上開門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並謊報災害,且經勸阻不聽等情。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第4款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三、末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前揭多次行為,係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及同條第4款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二處罰規定,因違反同條款規定而以一行為論,並依從一重處罰之原則,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耗費警方資源,及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第4款、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