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聲請人 王日昇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養父母死亡後,於民國96年5月25修正公佈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是為保護養子女之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時,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適用本項聲請法院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見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㈠),故於修正後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明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次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另觀在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妻死亡,而生存之一方與養子女已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亦可對已亡故之養父母一方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修正立法意旨,可知在夫妻共同收養時,養父母一生一死之情下,生存之一方需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始可對已亡故之一方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又或者可謂於夫妻共同收養時,其養子女欲終止收養關係時,需對養父母均終止收養關係,始合情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日昇為養父 王清牛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王 李阿菊 (女,19年02月0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收養之養子,茲因養父王清牛於62年8月15日死亡,爰狀請 鈞院 許可終止聲請人 黃日昇 與養父王清牛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首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養父王清牛之死亡除戶謄本1份為證。惟查,聲請人王日昇是由養父王清牛與養母王李阿菊共同收養之養子,其養父王清牛雖已於62年
8月15日死亡,其養母王李阿菊則尚建在,且聲請人王日昇與養母王李阿菊間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而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同屬身分之得喪變更,子女一旦出養,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及收養家庭之改變甚鉅。本件聲請人王日昇既已被收養,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終止,僅與養父母間發生親子間權利義務關係,然本件聲請人王日昇僅終止其與已故養父王清牛間之收養關係;次經聲請人到庭陳明:「(問:妳被收養後是與誰同住?)與我養父母同住,且我是由養父母扶養長大。」、「(妳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有,我有繼承一間房子及房子坐落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認本件聲請人王日昇聲請終止其與養父王清牛間之收養關係,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