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葉海萍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間又因傷害、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諭知之緩刑並經裁定撤銷,前開二徒刑並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被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惟甲○○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飲酒過量後,在意識恍惚不清、判斷及理解能力遭到扭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區(中原大學)往八德市(起訴書誤載為「八德市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功○○○區○設○道路交通號誌,且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永福路之小路(起訴書誤載為「往功學社社區」)時,因其行進方向(即新中北路上)之號誌為紅燈,快車道上有數輛小客車停等中,甲○○遂由快車道左側雙黃線處超越其同向停等紅燈之小客車左轉,而於新中北路往八德市○○○路口停止線附近撞擊,其右側功○○○區○道路(起訴書誤載為「對面魚池旁道路」)路口駛出,欲左轉新中北路,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華揚醫院急救,並自其血液檢測出酒精濃度值(BAC)為○.二五九%(即每一百西西血液中含○.二五九公克酒精)。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酒後駕駛機車,其酒精超過標準一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下班後案發前有去商店買東西,且作各種事情都沒有發生事情,且中間經過大型路口,或者鐵路、地下道都有辦法安全經過,所以我不認為我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述時間與同事喝酒後,騎乘前述機車返家途中,於二十幾分鐘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前述小客車發生車禍,經送華揚醫院急救,並自其血液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二五九%(即每一百西西血液中含○.二五九公克酒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華揚醫院檢驗報告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車禍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一、十四、十五、十八至二一頁)。
(二)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以下簡稱運研所)於七十七年間就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之研究報告顯示:「BAC值為超過○.一五%者,其精神狀態係屬「麻痺」,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⑴意識不明、⑵嘔吐、⑶站、走及講話困難、⑷責任感喪失」,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⑴視線搖晃、⑵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⑶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⑷駕駛不穩定」,此有運研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檢附之研究報告表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本件車禍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五九%,既如前述。其血液酒精濃度高出前述○.一五%甚多,顯示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進入意識不明、精神恍惚狀態,其判斷及理解已遭到嚴重扭曲,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再者酒醉者,十有八、九均自認其並未酒醉;且酒後除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五%者會呈現昏睡狀態,無法駕駛外,仍有能力駕駛,僅其駕駛能力因酒精濃度高低而受不同程度之影響,此有前開研究報告足稽。而有能力駕駛,並不代表其能安全駕駛。是被告甲○○以其已騎乘二十幾分鐘未出事之狀況,主張其非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要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述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酒醉程度極高,對社會危害性較鉅、其犯行除造成被告乙○○小客車嚴重損害外,其本身亦受嚴重傷害,機車完全損壞,尚堪憫恕、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駕駛前述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被告甲○○所乘前述機車之前方,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綠燈,甲○○那方向是紅燈,是他闖紅燈,又逆向行駛,任何人都注意不到。」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前述過失傷害犯嫌,係以:①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中之自白;②被告甲○○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訴;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車禍現場測繪圖、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為據。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車禍發生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身體不適住院,故委託其母親丁○○代理對被告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代理人丁○○之同日警訊筆錄可稽。被告甲○○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親自到庭應訊、陳述,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時並供稱:「是我委託我母親去告的。」等語。是本件被告乙○○所涉傷害犯行確係被告甲○○委託其母親丁○○於告訴期間內代為提出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核先說明。
(二)被告乙○○於本件警訊及偵訊中雖坦承其駕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其係主張案發當時其係綠燈左轉至其車道上方發生車禍(亦即被告甲○○係逆向行駛在其車道上致發生車禍,見偵卷第九、三四頁)。雖未明言主張其無過失,惟自其陳述內容觀之,顯係為無過失(尤其是無「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為抗辯。是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尚難據為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憑據。
(三)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乙○○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過失」,惟並未具體指明係未遵守「何種之交通號誌指示」,已有未洽。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爭執之重點係在於「何人闖紅燈」一節顯示,公訴人前開「交通號誌之指示」,應係指「被告乙○○自功學社社區道路左轉新中北路時,其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依規定不得前進,惟其未遵守該規定而闖紅燈」。關於此部分,固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數度指訴在卷。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車禍發生時,證人丙○○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沿新中北路前述往八德方向,停在該路與功○○○區道路路口的內側快車道停止線上等紅燈,其後面有車子,剛停下來(等紅燈)沒有多久(幾秒鐘)就(才)發生車禍,當時機車騎士係倒在駕駛座(車)門的旁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證述在卷(見筆錄第四至六頁),現場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張在卷可稽(偵卷第二一頁照片編號A、第三八頁)。雖證人丙○○未能確認被告二人之車輛自何方向而來及那一輛車子闖紅燈,惟依其前開陳述,其行進之方向與被告甲○○行進之方向相同,其於車禍發生時既已停車於前述路口等候紅燈數秒鐘,則車禍發生時被告甲○○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禁止前進之紅燈,應可認定。依此推論,被告乙○○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應屬綠燈之狀態。是被告乙○○辯稱:車禍發生時其係綠燈左轉等語,尚足採信。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有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之過失,顯然無據。
(四)又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車禍後倒地,其前輪卡入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兩車輪間,故被拖行約三、九公尺,造成一道刮地痕,該刮地痕起始點位於被告乙○○行進方向(即住中壢市區中原大學)之車道內,自往八德方向車道之停止線延伸,距離左側雙黃線約八十五公分處,此有現場照片三張(偵卷第十八頁)、前述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可稽(調查報告表上之所標示之位置稍為偏向往市區方向)。另機車碎片係自該路口行人穿越道左側邊緣往市區方向散布,亦有前述照片可稽。由此顯示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被告乙○○行進方向之車道,位於行人穿越道左側與對向車道之停止線之間。另證人丙○○對於案發時被告甲○○機車從其(車子)左側或右側過去,表示未注意,固如前述。惟證人丙○○小客車車禍發生時停放於前開路口之停止線上(依偵卷第二一頁照片A顯示,車身約有一半超過停止線,亦即其車頭已相當接近行人穿越道),已如前述。是果如被告甲○○所述:「其係自右側慢車道(即路面邊線外側)行駛過行人穿越道左轉至路口中央(即雙黃線延伸至路口,剛過行人穿越道處,詳見其於審理時提出之辯論狀及證一號現場示意圖)被撞」屬實,則該機車係在證人丙○○面前,由右往左經過,且隨即被撞,證人丙○○要無不知機車自何處而來之理?由此顯見,被告甲○○之機車係由證人丙○○之小客車左側(即靠近雙黃線處)駛出,而在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撞擊被告乙○○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被告甲○○身體碰撞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造成該處玻璃破裂(見偵卷第二○頁照片E)後,掉落證人丙○○小客車左前門旁地上(見證人丙○○前開陳述)。是被告乙○○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下,在信賴與其交岔之新中北路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且證人丙○○之小客車亦停止於路口處之狀態下,前進並左轉,要難期待其能注意及被告甲○○之機車冒然、違規自證人丙○○小客車左側雙黃線處駛出。是亦難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輛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附本檢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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