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被告並隨即入境至台灣省新竹縣原告上開之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表示欲回印尼探親,卻從此一去不回,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及結婚證書各一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印尼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在位於台灣之原告上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返回印尼探親後,迄今仍拒不返回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附卷為憑;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警境信靜字第0四八五七七號函所附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上開住所,詎被告嗣後返回印尼後卻拒絕回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上晃
法官黃美文法官鄭子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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