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科學園區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下山路段),途經同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之動態,而貿然前行,遂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不慎撞及正欲橫越馬路之乙○○,致乙○○倒地,並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脊椎骨脫症、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手肘及左膝擦傷等輕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筆錄載明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