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家PUB店內飲用高梁酒,至當日清晨五時許,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清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返家,沿新竹縣○○鄉○○路○段由新埔往湖口方向直行,至勝利路二段一四二號前,當地速限依標誌為時速四十公里,
且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丙○○,在對向車道行駛,乙○○見狀雖駛回原車道,甲○○則向左方閃避,亦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二車因而對撞,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折(包括額骨、兩側上頦骨、鼻骨、鄂骨)及低血鈉等傷害,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0毫克。
二、案經甲○○就其所受傷害部分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就其配偶丙○○所受傷害部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仍超速駕駛汽車,與跨越分向限制線駕車之甲○○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折(包括額骨、兩側上頦骨、鼻骨、鄂骨)及低血鈉等傷害之事實,然否認案發當時曾跨越分線限制線行駛,辯稱:是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以上,才會肇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會超出分向限制線,係因被甲○○撞到所致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告乙○○於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事後經警測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七0毫克,亦有序號為0一七0二五D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在卷可按,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可參,又肇事路段標誌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查,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撞擊後左後輪均壓在黃線上,二車均呈傾斜,被告所駕車輛係車頭往右方傾斜,告訴人所駕車輛則係車頭往左方傾斜,此有肇事現場照片四幀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顯見在發生撞擊之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已先侵入對向車道,在向右方駛回順向車道時發生撞擊,而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後身車一半已侵入對向車道,顯然係因閃避不當駛入對向車道,倘被告並未超出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僅在順向車道直行,縱在順向車道內遭告訴人所駕車輛撞及,當不致左後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且車頭往右方傾斜,應可認定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在駛回順向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所駕車輛,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跨越分線限制線行駛,並辯稱係遭告訴人撞及始超出分線限制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一節,為告訴人所否認,因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四)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內,在駛回原順向車道途中,與閃避不當之告訴人發生撞擊,是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閃避不當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竹鑑字第九一0七0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七0號函文在卷可查,雖二者於鑑定之事實認定中均已考量被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回原車道時始發生撞擊,惟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中未敘及此,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照原鑑定意見,將意見文詞改為「一、乙○○夜晚酒精濃度過高駕駛自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回原車道,為肇事主因。二、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為肇事次因。」,應與肇事情節較為相符,是就鑑定意見文詞方面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意見較為可採,雖告訴人於閃避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亦有過失,但此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而本件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顏面骨折(包括額骨、兩側上頦骨、鼻骨、鄂骨)及低血鈉等傷害,亦有東元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甲○○、丙○○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所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責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醉之形情下,竟駕駛車輛,超速行駛,無視分向限制線存在,駛入對向車道,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較高程度之過失,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刑,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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