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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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吳月秀

代理人 吳依蓉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60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4號事件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就何一特定之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供本院即時審查,本院目前亦查無受理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即無從認定已有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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