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警員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民國112年12月27日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刑度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本應相互尊重扶持,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747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核發111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甲○○於111年7月17日17時5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知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1時24分許,在其與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有種雞雞剪掉」、「幹」等語辱罵乙○○。嗣因乙○○報警,警方到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家護字第6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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