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任職台東市○○街○○○巷○弄○○○號「東方大鎮」社區E棟警衛室管理員,兼辦住戶郵件代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執勤時間為當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其在警衛室,代收住戶甲○○之掛號信件一件(內有華信銀行核發予甲○○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件內之甲○○信用卡取出據為己有,加以侵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值班時間先在甲○○之信用卡上偽簽「甲○○」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甲○○;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丙○○僅將甲○○之信封交予接班之乙○○後,隨即提早下班駕駛機車至台東市○○路○段○○○號三商行台東分公司,刷卡消費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而後交付該公司售貨人員,致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商品交付丙○○,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得手後旋即又至附近之台東市○○路○○○號金鑽珠寶行,以前揭同一之方法刷卡消費,致該珠寶行之負責人 陳中岳 陷於錯誤,而交付男用金項鍊乙條(約重二兩三分八釐,價值一萬四千三百元),亦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值班時收到甲○○之信件,但沒有侵占甲○○之信用卡,也沒有持甲○○之信用卡,至三商行台東分公司及金鑽珠寶行刷卡消費;我於當日與妻舅 林海照 相約一起前
往蝙蝠洞音樂中心排練樂曲,所以我在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下班離開後,立刻前往台東市○○路○○○號岳母家找林海照,適逢大嫂 鄭素華 為岳母 林雪梅 洗頭,其二人可以證明我當時未在犯罪現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任職台東市○○街○○○巷○弄○○○號「東方大鎮」社區E棟警衛室管理員,兼辦住戶郵件代收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蔡義明 及乙○○證稱屬實;則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可以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分許,身著誼光保全公司之制服前往金鑽珠寶行以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價值一萬四千三百元金項鍊一條之事實,已據金鑽珠寶行負責人陳中岳在警訊時證稱:當時持信用卡到金鑽珠寶行消費之人就是在馬蘭派出所這一個人(當場指認為丙○○),他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分許到金鑽珠寶行消費,購買男用金項鍊乙條。重二兩三分八釐,價值一萬四千三百元,信用卡上筆跡和帳單上筆跡是相同的(警訊卷第五頁);復於偵查中當庭指證:當時是有一名身著誼光保全制服男子到店裡買金項鍊,該男子各方面特徵例如身高、原住民,也在誼光保全公司任職都符合在庭上之丙○○,當時丙○○簽甲○○的名字等語無訛(偵查卷第十頁);且有金鑽珠寶行簽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原住民;足見證人陳中岳所指證之情節,可以採信。嗣後陳中岳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持卡購物之人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依一般經驗,信用卡持有人於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後,必先於信用卡上簽自己之姓名;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再於簽帳單上簽名,俾店方人員得以核對其簽名之筆跡,用資辨識。證人陳中岳於警訊及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持信用卡到金鑽珠寶行消費時,有簽甲○○的名字,信用卡上筆跡和帳單上筆跡是相同的等語,有如前述;另被告於收受甲○○之掛號信件後,欲在郵件收發登記簿上之簽收人欄,簽寫甲○○之姓名,經D棟警衛蔡義明勸阻後,始將其在郵件收發登記簿簽收人欄上已經簽寫之「 王怡 」二字(怡字尚未完成)以修正液塗去等情,亦據蔡義明在警訊中證述明確(警訊卷第八至九頁),且有郵件收發登記簿一本附案可稽(見外放證物);足見被告於收到住戶甲○○之掛號
信件後,確曾將該信件內之甲○○信用卡取出據為己有,加以侵占,且偽簽甲○○之署押於信用卡上。
(四)又有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持甲○○之信用卡,前往三商行台東分公司,以在簽帳單上偽簽甲○○署押之方法,詐購一百九十九元之商品之事實,有華信商業銀行復函(本院前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及三商行台東分公司簽帳單影本一紙(本院前審卷第三九頁)附卷可稽;該簽帳單上甲○○之簽名與前揭金鑽珠寶行之簽帳單上甲○○之簽名筆跡相同,顯然係出自於同一人之手筆,亦有前揭二紙簽帳單可資對照;且二筆消費之時間僅相距六分鐘,三商行台東分公司與金鑽珠寶行之距離僅須三十秒之車程,亦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復函可據(本院前審卷第四九頁);足見被告即為在三商行台東分公司,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偽造甲○○署押之人。
(五)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五分始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我七點下班,下班前十五分鐘將文件交給乙○○等語(原審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並非在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五分始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又證人即東方大鎮警衛乙○○雖於警訊中供稱被告係於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交接完畢離開(警訊卷第七頁),惟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說明其於警局中說被告五十五分離開是大約的時間(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我們通常是提前十分鐘做勤務交接,但是當天我早到三至五分鐘,然後被告就把文件交給我,我們確實交接之時間我忘記了,我當天確實提早到,但是被告離開之時候我沒有看錶,所以被告正確離開之時間我沒有辦法說等語;是不能以證人乙○○之證言,證明被告係於當天下午六時五十五分離開東方大鎮警衛室。既然被告於下班前十五分鐘即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即將文件交給乙○○;而在正常速度及遵守交通規則之情況下,騎機車從東方大鎮警衛室到達三商行台東分公司,須八分鐘,若以較快之速度且不遵守交通規則,可減少一、二分鐘等情,已據證人 葉東榮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本院前審卷第六四頁);則被告於當天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將文件交給乙○○後,尚有足夠之時間於六時五十六分前,到達三商行台東分公司,要可認定。益證被告確曾持甲○○之信用卡於當天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至三商行台東分公司刷卡消費,詐購商品。
(六)被告雖另辯稱伊於當日與妻舅林海照相約一起前往蝙蝠洞音樂中心排練樂曲,所以在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下班離開後,立刻前往台東市○○路○○○號岳母家找林海照,適逢大嫂鄭素華為岳母林雪梅洗頭,其二人可以證明伊當時未在犯罪現場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林雪梅證稱:丙○○案發當天下班後有到我家去找林海照,他是我在看晚間新聞時到,約七點到,他吃完飯後約八點離開等語;證人鄭素華則證稱:丙○○到我婆婆家裡時,是剛剛播新聞,也不知道新聞播多久了,不知道七點幾分了,確實時間我不知道,他停了一下約五、六分鐘,沒有在我婆婆家吃飯等語;二人只能證明被告於晚間播報新聞時到其岳母林雪梅家裡,惟均無法確定確實之到達時間,且就被告有無吃完晚飯才離開一點,二人供詞不同,是其二人之證詞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另證人林海照雖證稱:五月二十九日當天是我約被告見面,要練習樂器演奏,我是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打電話約他,是七點九分他找到我等語;惟與被告所稱要去蝙蝠洞是前一天約的,前一天約好以後,當天我打電話給林海照請他送錄音帶給我等語,亦不相符,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七)被告將甲○○之信用卡加以侵占,持以刷卡消費,詐購商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顯然;又被告偽造「甲○○」之署押及持以簽帳消費,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亦甚明確。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關於被告請求再鑑定「甲○○」之簽名非其筆跡一節,縱使鑑定結果與被告平日之筆跡不同,亦不能證明非被告所簽,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情節非重,故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甲○○之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與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此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不再論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在甲○○之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被告至三商行台東分行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詐購商品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予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被告以普通侵占罪,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就被告在甲○○之信用卡上偽造「甲○○」之署押,及被告至三商行台東分行偽造簽帳單刷卡消費詐購商品部分之犯行未及一併論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先後在甲○○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甲○○」署押三枚,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