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聲請人之解釋依據,顯係漠視聲請人之法益,審判即屬輕率而無正當理由,聲請人既無任何疏失,自毋庸承擔政府之行政疏失,爰請求明查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亦無得準用於確定裁定之明文。是再審聲請人 賴明傑 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