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六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程序顯有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