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書誤載為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但抗告人於緩刑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另犯妨害自由罪,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緩刑期內,以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原法院因而依據前項規定,准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未收到本院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號判決書為由,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主張不應撤銷緩刑,尚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