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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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環署訴字第六九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收受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原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不得算入,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