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六八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