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就甲○○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煙毒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甲○○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花蓮縣○○鄉○○村○○村○○○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施用之,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免刑,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就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施用安非他命五月、施用煙毒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無法斷癮,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