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張、骰子貳顆、瓷碗壹個及在賭檯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 楊添樁 」應更正為「乙○○」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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