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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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0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詹宴欽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Z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宴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
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為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當場拍照,並填掣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10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何謂「併排停車」?依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其右側停放之數輛機車間尚有間隔,並未妨礙該等機車之通行,又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並無任何警告標誌表示不能停車,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詹宴欽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5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停車,且當時在其右側緊靠該道路路邊已有停放一排機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影本1紙及違規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頁6、8背面),是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地點,堪予認定。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乃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則所謂「併排停車」,應係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停車時,同一地點,同時有其他車輛(包括汽車、機器腳踏車等)在其左、右二側互相完全或部分重疊停放而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路面劃有機車停車格,停車格內尚有機車停放於汽車之右側等事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車輛停車時,其右側同時既有完全重疊之機器腳踏車停放,異議人自屬併排停車無誤。
2、而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禁止併排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在於禁止駕駛人為貪一己之便違反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本件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與其右側停放之數輛機車間已留有間隔,並不妨礙該等機車之出入,惟觀諸卷附舉發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倘該等機車之駕駛人,欲將機車自停車格駛出,勢必需花費相當力氣將機車挪移為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同向,始得順利騎乘離去,故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影響其右側機車順暢通行,至為明顯,是異議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之。況且,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舉發地點,其車身突兀於車道之中,勢將占用原供同向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縮減該處道路可供使用之範圍,姑不論是否已達到阻礙交通情形,然對於道路之車輛與行人往來通行之順暢,自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亦至為灼然。
3、至異議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並無任何警告標誌表示不能停車云云,然查併排停車之處罰,並不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其要件,僅須將汽車停放在他輛汽車旁邊,而不立即行駛,即足當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設有處罰規定自明,是異議人上開辯稱,亦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亦屬允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