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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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8更正為「甲○○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㈠、㈡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㈢、㈣案件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丁○○所有之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及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素行不佳,且先前因竊盜犯罪經科刑教訓後,仍不知警惕悔改,本次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品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損害已有降低,並斟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21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1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4巷1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251巷20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置於腳踏車菜籃欲離去之際,適為路人 謝銘麟 當場而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線一捆。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謝銘麟於警詢中之證述│於99年1月18日17時50分許經│││。│過高雄縣,在高雄縣大社鄉中││││正路251巷20號時,發現被告││││竊取電線1捆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扣案之電線為告訴人所有。│││。││├───┼────────────┼─────────────┤│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被告行竊之地點及所竊取之物│││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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