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84至87年間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為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4月21日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16號、第71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迄於90年7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716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198公克,驗後凈重0.193公克)、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903-9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84至87年間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為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4月21日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716號、第71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停止強制戒治,迄於
90年7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裁定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本院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198公克,驗後淨重0.193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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