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碧月選任辯護人洪坤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97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碧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碧月於民國99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途經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園區一路右轉專用道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行○○○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彎道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鄭金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70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彎道,已先行進入交岔路口且向前直行(未變換車道)而跨越劃置在機慢車道末端橫越整個車道之槽化線,慢慢駛入左右來車匯流處,然未注意右側來車之插會而仍向前及靠右行駛,李碧月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側插會,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左右車道匯流處之路段發生碰撞,鄭金珠因而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腹內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不治死亡。嗣因同車乘客李碧月之子 蔡孟樵 通報警方,李碧月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鄭金珠之子彭國書、彭源雄與女 彭惠萍彭惠雯彭惠娟 等人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碧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碧月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李碧月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碧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有於99年7月3日中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7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途經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園區一路右轉專用道行駛,於當日下午1時1分許行○○○區○路○○路口時,伊看到被害人鄭金珠時,被害人鄭金珠已經在伊的左側不遠處,當時伊發現被害人鄭金珠出現在伊左側,就看到被害人鄭金珠往左偏,伊就煞車,下車察看後被害人鄭金珠已經倒地了,伊就請伊兒子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446號偵查卷第9至11、37至39、54至56、61、頁含背面;本院卷第34至39頁)。
(二)告訴人彭國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其稱:被害人鄭金珠現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於金城路市場從事販賣豬肉的工作,案發當天是由家中新竹市○○路送貨去新竹市○○路給客戶;被害人鄭金珠於新竹醫院急救無效死亡,案發當天下午4時10分許經醫師說明致死原因為肝臟破裂及傷口無法有效止血導致失血過多不治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2至14、37至39、57至5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錄影紀錄擷取畫面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在卷可參(見上開相驗卷第5至8、16至32、52、53、60至
77頁),佐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撞擊後之外觀。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99年7月8日保二(三)(1)警創字第099000227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44張等存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78至97頁):證明被害人鄭金珠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腹內肝臟破裂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五)經查: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李碧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錄影紀錄擷取畫面顯示,於99年7月3日下午1時1分14秒許,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首先進入案發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且在機慢車道末端所劃置橫越整個機慢車道之槽化線前,尚未進入該槽化線區;同日下午1時1分15秒許,被害人鄭金珠騎乘上開機車開始進入在機慢車道末端所劃置橫越整個機慢車道之槽化線區,被告李碧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位置則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處,此時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位在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李碧月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清楚看見被害人鄭金珠之機車駛近;於同日下午1時1分16秒許,被害人鄭金珠騎乘之上開機車固然因跨越槽化線向右變換車道之舉措,然案發現場槽化線之劃置地點係在機慢道之末端,且橫越整個車道,任何行經該路段向前直行且未變換車道之機慢車均無可避免地將跨越該道路末端之槽化線(依現場道路及道路標線之設計,倘機慢車要避免跨越槽化線,勢必須變換車道至左側之連續車道,若此,則將導致左側連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行駛此路口時,將突遇為閃避槽化線而變換車道之機慢車,此種道路設計明顯提高該路段駕駛之風險,參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字第446號偵查卷第
20頁上方照片、第127頁),此際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位置尚在路口停止線附近,而被害人鄭金珠騎乘機車則係在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被告李碧月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亦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鄭金珠之車輛已甚為接近,被告李碧月卻仍未注意並採取減速或煞停之措施(此據被告李碧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一再陳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 鄭全珠 的機車,等到看到時,二車距離已甚為接近,足稽被告 李碧珠 於案發前之同日下午1時1分16秒時,仍未採取任何緊急措施);於同日下午1時1分17秒許,被告李碧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機車,二車距離已甚為接近;於同日下午1時1分18秒許,被告李碧月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鄭金珠因而倒地(參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相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
3、綜上,被告李碧月於駛入案發現場附近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側有車輛插會,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為必要減速抑煞停,以禮讓前車先行,被告李碧月未此為之,又於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行駛至其左前方時,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不慎與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顯見被告李碧月之過失行為,實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本案被害人鄭金珠縱有跨越槽化線之舉措,然依現場道路之設計,任何行駛於機慢車道之車輛倘未變換車道而直行,必然跨越劃置在機慢車道末端橫越整個機慢車道末端之槽化線區,始得以向前直行進入左右車道會車處,換言之,機慢車若為避免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車道至左側之連續車道,勢必將導致左側連續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行駛此路口時,將突遇為閃避槽化線而變換車道之機慢車,亦非安全駕駛之舉動,是認被害人鄭金珠直行橫越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誠難歸責於被害人鄭金珠,然被害人鄭金珠行駛機車於彎道上,仍應注意右側來車之插會,以避免左右車輛發生碰撞,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李碧月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0年7月1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00004874號函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所示,其鑑定意見為「1、李碧月行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彎道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未注意左側機車已先進入路口,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肇事之主因。2、鄭金珠行駛機車行駛於彎道上,雖先進入交岔路口,但未注意右側來車之插會,導致事故之發生,是為肇事之次因。」亦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李碧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彎道時,其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前方人車動向等違規行為甚明。
4、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及依被告李碧月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被害人鄭金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鄭金珠受傷,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99年7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鄭金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李碧月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鄭金珠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李碧月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碧月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碧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李碧月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碧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足徵素行嘉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李碧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鄭金珠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且已造成被害人鄭金珠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幸被告李碧月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業已給付被害人鄭金珠家屬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李碧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除被害人鄭金珠家屬業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外,被告李碧月願再給付被害人鄭金珠家屬220萬元作為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0
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7、148頁含背面),顯見被告李碧月確有悔悟之心;另到庭之告訴人彭國書、彭源雄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李碧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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