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合計淨重零點叁叁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叁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為:「於民國98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第7行更正為:
「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華納大舞廳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9行更正為:「當場在乙○○駕駛之2027-JX自小客車駕駛座方向盤旁邊之小置物袋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合計淨重
0.3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14公克;含包裝袋4只)」,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驗前合計淨重0.33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314公克;含包裝袋4只),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903-41、9903-42、9903-43、9903-44號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39
4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7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3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0.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及│││。│封口之事實。│├──┼────────────┼─────────────┤│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被告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L專-98569)│,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8569)││├──┼────────────┼─────────────┤│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小包(毛重共計0.8公克)│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之事實。│├──┼────────────┼─────────────┤│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共計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