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小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小字第612號

原告 吳雅琪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告 戊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丙男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滿20歲為成年;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2條、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經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3日宣判,惟被告丙男為95年3月生之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係約定由其父丁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原告以被告丙男之母戊女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合法代理,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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