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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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吳大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大維於民國102年2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餐飲店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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