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涼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涼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許涼好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許涼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涼好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其經營期間、規模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 許涼好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涼好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起至102年2月1日止,以其位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00巷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選3個號碼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角至1元等,簽中3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許涼好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涼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