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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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認知教育輔導24週」,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親職教育輔導課程」,應更正為「認知教育輔導課程」。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已修正,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暨考量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其配偶 陳沛緹 施以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沛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24週(內容含戒酒教育),並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且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完成輔導。詎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新北市家防中心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未每次遵期出席如附表所示之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844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7242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家防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承辦人電話聯繫紀錄、111年7月14日、111年12月2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公文交辦單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鄭存慈附表:編號函文案號函文內容被告履行狀況1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1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9844號函通知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0次。被告出席2次(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缺席4次(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2新北市家防中心111年12月1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47242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戒酒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共需出席10次。被告出席7次(112年1月1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5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7日);請假2次(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8日);缺席3次(112年5月23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