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顯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戒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21日停止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顯鑫另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關渡碼頭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顯鑫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員警將陳顯鑫帶回警局詢問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顯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04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045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98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顯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自尿道取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警扣押,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警員 卓家豪 於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結證無訛(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並有被告10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2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工地擔任粗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育有
4名稚齡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12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