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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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金川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91年、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6月25日始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6月11日11時36分許往前回溯約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區○○街○○巷8之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蘇金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驗報告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