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告 張洪梅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被告 徐葦煖 即北平揚品樓餐館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
人員,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800元。又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被告請假回大陸省親,詎原告於102年5月27日返台後致電被告,竟遭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超過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因認被告違法解雇而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調解,並於102年
7月9日調解當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134,429元。
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
備金2,178元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以致原告已屆65歲之退休年齡,卻無法請領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96,601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損害。
㈢被告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原告雖符合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卻無法領取,因此受有260,271元之損害,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㈠被告為體恤原告為大陸籍人士,曾與之約定如原告有返鄉之
需求,須事先向被告請假,待被告安排調度人手妥當,並核准其請假後,始得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返鄉探親。詎原告未遵守約定,於102年5月5日始向被告表示其已訂好機票,將於翌日返相探親至同年月27日,且雖經被告多次表示無法同意其請假,仍執意曠職,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屬無據。
㈡原告係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其於95年3月至98
年3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2,300元、98年4月至100年12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3,300元、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之薪資為35,800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因返鄉探親,多次辦理留職停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該留職停薪期間,被告應無需為其提繳退休金,故經計算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僅需為其提繳退休金171,15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601元,要非可採。
㈢原告於95年3月受僱於被告餐廳時,因被告僱用之勞工未滿
5人,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又被告於97年7月3日雖因僱用勞工人數已達5人以上,而加入勞工保險,惟因原告當時已超過60歲,依斯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時,即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原告於年滿60歲後,既未曾向被告提出投保勞工保險之要求,被告自無從為原告辦理投保事宜;且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應不列入其保險年資計算。此外,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受有無須繳納勞工保險費之利益,則依損益相抵之原則,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上開利益扣除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餐廳,其於95年3月至98
年3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2,300元、98年4月至100年12月間之薪資為每月33,300元、101年1月至102年5月間之薪資為35,800元。
㈡原告於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並未至被告餐廳上班。
㈢被告於102年5月27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2年7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29元?
1.被告以原告於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於102年7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6,601元?
1.原告於任職被告餐廳期間,有無留職停薪之情事?期間為何?
2.被告就上開期間是否得停止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3.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60,271元?
1.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期間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4,429元?
1.被告主張因原告於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業於102年5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雖稱其係經被告同意,而於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27
日間請假返鄉探親,並非無故曠職云云,然有關原告向被告請假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餐廳之受僱人甲○○到庭結證稱:「102年4月20日左右,原告到櫃台跟老闆娘講話,老闆在旁邊,他們說什麼我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老闆很大聲的跟原告說『 梅姨 ,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原告回答他說『好』。後來老闆娘跟原告說『現在我們店裡的事都交給 陳薏帆陳麗宇 處理,你自己去跟他們講』,然後原告就跑去跟陳薏帆講,我聽到原告說五月份大家都要出國,希望可以跟陳薏帆橋時間,陳薏帆說『我們老闆的事,你不用問,我們之後要做網購牛肉麵的生意,如果有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原告說『如果你找到人,那好啊』」、「(後來原告有沒有就這件事情再跟老闆請假或確認?)原告5月6日回去大陸,5月4日原告有來上班,大家當時在討論5月5日要大掃除會加班到很晚,第二天原告一大早要搭飛機,老闆娘還說如果來不及,可以搭計程車,後來原告5月5日沒有來上班,他說5月4日就跟老闆把上個月的薪水結清。」、「(原告5月6日沒有上班之前,老闆有無改變原來的指示,而表示原告休完假就可以回來上班?)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且另名證人即被告餐廳之受僱人己○○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在102年4、5月請假回大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2月份的時候原告跟我說他7月份的時候孫子放暑假要回去大陸。後來4月20幾號的時候,他跟老闆娘說他5月份要回去大陸20幾天,已經訂好機票了,老闆娘說『你去這麼久的時間,要找誰來替補你的位置,如果你真的要請假,我就要找人來替補你的位置』,原告說『好』,後來原告有沒有去找陳薏帆問請假的事,我不記得。」、「(當時老闆有准許他的假期嗎?)沒有。」、「(原告有明確表示知道老闆不准他的假嗎?)原告說你不准我的假,可是我機票都訂了,一定要回去。」、「(你何時聽到原告說『你不准我的假,可是我機票都訂了,一定要回去。』?)確定的時間我不記得,跟原告向老闆娘請假是不同一天,時間大概是4月底5月初,老闆娘再次跟他確定,問他『你真的5月份要回去嗎』,原告說是,老闆娘就說『如果你這麼堅持,我就要請人家替補你的位置』,原告就說『你不准我請假,可是我機票都訂了,一定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曾事先向被告表示欲於
102年5月間請假20餘日返鄉探親之意,惟並未獲被告准許,應甚明確,否則如經准許,被告實無需向原告表示「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如果有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或「如果你真的要請假,我就要找人來替補你的位置」等語。
⑵又被告所稱「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或「如果有
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之真意,應係指倘若原告明知被告不同意其請假,而仍堅持返鄉探親而曠職,待其回台後,被告將不保證願繼續僱用原告之意,亦即是否繼續維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端視被告之意願而定,尚非與原告約定唯有被告已另行僱用其他人員接替原告職位時,始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否則無異限制被告依法得行使之終止權,當非其本意甚明。是以,原告以被告在原告返鄉探親期間,並未僱用其他人員以取代原告之職位,辯稱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應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⑶原告固又主張其係因認被告前開回應係開玩笑,始依原訂計
畫返鄉探親,應非無故曠職云云,惟查,被告就原告請假乙事,既曾不止一次向原告表示「你這次回去我可能不要你做了喔」、「如果有找到人,你回來就不幫你保留位置」或「如果你真的要請假,我就要找人來替補你的位置」等語,前已詳述,衡情應足使原告知悉其請假並未獲被告核准之情事;且原告請假是否獲准,事涉其得否以請假方式返鄉,抑或構成曠職,甚而導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恐有遭被告單方終止之可能,關係重大,實無兒戲玩笑之理,而觀諸被告前開回應方式及內容,亦不致令人誤認僅係玩笑戲謔之詞,是原告前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准假,而於102年5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事由,是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復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96,601元?
1.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於僱用原告之95年3月1日起,按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提繳6%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迄至原告離職日止,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以致其受有年滿65歲後,雖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條件,惟實際上無法請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自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領取退休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2.再查,原告任職被告餐廳期間之薪資為:95年3月至98年3月每月32,300元、98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33,300元、
101年1月至102年5月每月35,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參本院卷第18頁)之規定,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為:95年3月至98年3月每月1,998元(33300×6%=1998)、98年4月至100年12月每月1,
998元(33300×6%=1998)、101年1月至102年5月每月2,178元(36300×6%=2178)。又被告係於102年5月27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已詳述,是經計算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其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176,605元(1998×70+2178×16又27/31=176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內,曾多次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返鄉探親,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應可停止為其提繳退休金云云,然依原告之服務年資,其本得享有相當日數之特別休假,且原告亦非不得以事假方式請假返鄉探親,是原告既否認其曾以「留職停薪」之方式返鄉探親,被告就此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有請假返鄉探親之紀錄,率認其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憑採。
4.綜上,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6,605元。
㈢原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60,271元?
1.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3月僱用原告時,因其僱用之勞工未滿
5人,故依當時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有關被告僱用勞工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餐廳前受僱人丁
○○到庭結證稱:「(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餐廳?)是。我第一次去那裡工作是94年約7月份左右,那次做了超過2年,忘記多久,中間休息兩年,第二次大概99年左右再回去,
101年年底離職。我第一次是做麵食、餅類的製作,第二次是在廚房做炒飯、炒麵之類的。」、「(證人第一次、第二次受僱的期間,餐館的員工有幾人?各從事什麼事?)剛進去時剛好遇到交接,削麵是 簡德旺 ,我是做蔥油餅,煎台除了我還有一個 徐維志 ,他是老闆娘的親戚。外場兼外送是兩個男的,綽號一個是同學,一個是 小謝 ,還有兩個女生,一個是 熊巧玲 ,一個是 張小鳳 ,還有一個 吳孟婷 ,她是幫忙出麵跟外場。櫃台有老闆娘。廚房洗碗那邊是 邱寶貴 ,炒台撿配料是 曾春銀 ,炒麵的人是 薛永鴻 ,炒飯的一開始是老闆,後來有請一個 許志安阿安 )。第一次中間進來的還有戊○○、陳麗宇、陳薏帆、我姐姐 巢燕禎 ,中間還有一些作沒有很久的,我不記得。第二次工作期間,削麵的是徐維志,出麵是吳孟婷,做蔥油餅是 小賴 ,是否還有另外一個人我不確定。外場、外送有戊○○、甲○○、 陳蘭心小藍 、李叔叔,戊○○、陳麗宇、陳薏帆。廚房洗碗邱寶貴,檢配料的曾春銀,炒飯是我,炒麵是 陳聰明明哥 ),中間還有進來一個 小明 ,做炒飯,我就調去做餅,我是接替小賴,人數差不多是這樣。」、「(你剛才講的這些人是否有每月固定領薪水?)證人答除了陳麗宇、陳薏帆我不確定外,其他每個人都是固定每月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依其證詞可知,被告餐廳於94年7月間僱用之勞工人數,已有約12人左右(即丁○○、簡德旺、徐維志、「同學」、「小謝」、熊巧玲、張小鳳、吳孟婷、邱寶貴、曾春銀、薛永鴻、許志安),其後並再陸續僱用原告及巢燕禎等人,則原告於受僱被告餐廳時,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應已達5人以上,堪以認定。況觀諸本院調取之被告餐廳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本院卷第66-72頁),被告在僱用原告期間之營業收入總額,每年均在約360萬元至
500萬元之間,顯見其營業規模並無大幅度之變動,且被告於僱用原告後,其營業地點及營業項目並無變更或擴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自承其於97年7月間僱用之勞工人數,已達5人以上,實難認其以相同之經營模式,在此之前得僅僱用不滿5名之勞工,即可維持餐廳之運作;另再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餐廳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8
1頁),並參以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亦堪認該類型之餐廳若需維持正常營運狀態,應無可能僅僱用未達5名之勞工,是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3月間受僱時,因被告所僱用之勞工人數尚未達5人以上,故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另一證人即被告之小叔(被告先生之弟弟)丙○○雖到庭
証稱其亦為被告餐廳之股東,又原告於95年3月間受僱時,被告餐廳僅僱用原告及吳孟婷、曾春銀、丁○○等4人云云(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然其與被告有姻親關係,復自稱為該餐廳之股東,則以其身分及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難期其證詞為客觀公允,且證人丙○○亦不否認除上述
4名受僱人外,另「簡德旺」及「徐維志」亦曾受僱於被告(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自堪認證人丁○○所稱其受僱於被告餐廳時,即有5名以上之受僱員工等語,應屬實情無誤,被告猶以證人丙○○首述證詞,辯稱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僱用之勞工人數未達5人云云,顯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原告於95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時,被告僱用之勞
工應已達5人以上,是被告以其僱用勞工未滿5人為由,辯稱其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2.被告又辯稱:原告於97年2月14日年滿60歲後,依當時法令之規定,被告即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為在職勞工,年逾60歲而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就被保險人而言,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請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如投保單位未為其繼續加保,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投保單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1日台勞保二字第02535號)。是在職且年滿60歲而繼續工作之勞工,如有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意願,雇主即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應甚明確。又原告雖未在年滿60歲時,向被告表示願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意願,惟此乃因被告自始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以致無從「續保」之故,顯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亦未於原告年滿60歲時,給予其表示有無意願參加勞工保險之機會,則其以原告未在年滿60歲時,提出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之要求,辯稱其並無在原告年滿60歲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云云,洵非可取。
3.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逾60歲繼續工作者,其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併60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50個月為限。」、「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本條例第19條第4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1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2位為止,小數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如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得領取之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如下:
⑴保險年資:
95.3.1至97.2.13:2年
97.2.14至102.5.27:5年(逾60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5年計)合計:7年⑵平均月投保薪資(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
算):34,150元(36300×17+33300×43)÷60=34150⑶老年一次金給付金額:239,050元
34150×7=000000
0.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損害,金額共計239,050元乙節,前已認定,惟原告既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免為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利益,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所受之前述利益。又「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7.5至百分之13」、「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於任職期間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為44,222元(33300×7.5%×20%×70+36300×7.5%×20%×17=44222)。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受之利益44,222元後,應為194,828元(000000-00000=194828)。
六、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6,605元及194,828元,合計371,433元(000000+194828=3714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
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