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51號被告溫玉菁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已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贓款新台幣894,500元、黑色GPLUS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支、黑色NOKIA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2010年記事簿1本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就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若屬被告所有,既採絕對義務沒收,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1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0月7日緩起訴確定,103年10月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物贓款新台幣894,500元,係綽號「國際」之訴外人交給他,被告並主動交出給警方等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154號卷第45頁),自屬其因犯罪所得財物,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收之,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之黑色GPLUS電話(門號0000000000)0支及黑色NOKIA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支,均係該案主嫌 杜鴻祺 給予被告,用於聯絡寄藏贓款等洗錢事宜,扣案之2010年記事簿1本,係被告用以收受贓款記帳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同卷第78、231-234、354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品項│單位數量│├──┼─────────────────┼─────┤│1│贓款新台幣894,500元││├──┼─────────────────┼─────┤│2│黑色GPLUS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3│黑色NOKIA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1支│├──┼─────────────────┼─────┤│4│2010年記事簿│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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