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敍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敍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元。然被告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念被告為公共危險之初犯、且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且幸未肇事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6號被告楊敍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敍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行駛於道路,竟於102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卡拉OK店」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自花蓮縣壽豐鄉溪口發電廠附近之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臺九線南下車道24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4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敍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