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舜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舜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王舜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所另犯之偽造文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2月
9日晚上9時30分許,經王舜畊同意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36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舜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舜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036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舜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
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舜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迭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子女無須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係於91年間施用,距離本案已達12年之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包裝袋除外,淨重0.037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3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3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6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後者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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