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劍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劍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殘留微量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劍釗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6月、7月部分,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殘留微量海洛因)1支。
二、證據:
(一)被告鄭劍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件。
(四)注射針筒(殘留微量海洛因)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殘留微量海洛因)1支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東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秋瓊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