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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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嘉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見偵卷第1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戴嘉成上開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即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命被告應自收受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個月內(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其未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即103年10月31日前至花蓮地檢署履行上開所命之義務,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3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103年10月31日上午9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單、10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5頁;撤緩字卷第6頁及第7頁),足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自恃自己精神狀況良好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見偵卷第13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對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1號給予之緩起訴處分機會,於接到通知後未遵期履行,且表示同意撤銷緩起訴之意,有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緩字卷第8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緩起訴機會缺乏認真看待或加以珍惜之態度;另佐以其酒後駕車吃早餐之動機、目的及本次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並參以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暨其未婚、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及偵卷第1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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