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業經被害人 許瑄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和前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部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經撤銷緩刑之①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蔡明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9月20日5時5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許瑄艾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午後的可麗餅」攤位前所置放之延長線1條(約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延長線1條(已發還許瑄艾)。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瑄艾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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