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賢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應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
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而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