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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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34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宇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307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09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15mg/L,即以掌電字第D79A307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5月28日前到案。被告並於109年5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30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於處罰主文第二項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改自109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中午吃麻油雞,酒測值才會超標,而生理平衡測試均合格,也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舉發機關109年7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25257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109年4月28日17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本分局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該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0.15mg/L,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本件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酒精濃度雖未超過規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02毫克,惟已發生交通事故,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二)原告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本件原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無爭議,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8條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3條第2項規定,可見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與行政訴訟不論是否為發現真實、是否為維護公平正義而有利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利益有無重大關係,一律均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迥異,其主要理由為行政訴訟本身即具有發現實質真實、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性質,且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行政法院有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義務。據此,行政訴訟既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對撤回起訴(參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當事人自認(參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訴訟上和解(參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1項)等涉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事項,行政訴訟法即明文規定為一定之限制。由此可見,行政訴訟具有強烈之公益色彩,不容當事人任意自認、撤回及和解。況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責,縱當事人之主張並不可採,法院仍應自行判斷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並據此判斷事件之主要爭點。故本院就本件所列下述爭點,雖非原告所提出,惟基於行政訴訟係以職權調查主義為核心,本院自得自行臚列本件之爭點,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員警未就原告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08年4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17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15毫克,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經被告於109年
5月28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頁),固堪認定原告經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
⒉次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且上開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⒊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
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是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⒋本件卷附舉發機關員警 陳俊光 之職務報告略以「因員警邱顯
龍處理事故分身乏術,故職協助邱員製單舉發,經詢問邱員得知實施酒精測試時並未錄影錄音,故未檢附影音資料檔」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復據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說明酒測未全程錄影乙節,舉發機關以109年8月25日山警分交字第1090028863號函文說明略以「發生交通事故時正值交通尖峰時刻,現場交通堵塞嚴重,處理員警為迅速排除事故恢復秩序,由協助處理之員警對駕駛人進行酒精測試,未及注意密錄器之電力不足,致事後發現該案雙方駕駛人之酒精測試均無錄影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本件實施酒測時確實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舉發機關違反酒測正當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
1.關於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之法律效果,除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114條、第115條明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瑕疵補正、瑕疵無礙實體決定外,其餘違反程序規定之法律效果,向來未受關注,更有論者主張違反程序規定,僅係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證據使用禁止之概念,不當然使行政行為生原則上違法得撤銷之效果。由刑罰與行政罰均係處罰人民違反法律規範之角度而論,刑罰與行政罰確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惟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尚待法院對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故刑事訴訟在訴訟要件具備之情形下,如檢察官所提證明被告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因法院仍應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涉及者僅係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2.而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達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之目的(參行政訴訟法第1條)。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重點在違反之程序是否屬於正當行政程序、該程序違法之瑕疵程度(瑕疵是否輕微而無關緊要、是否屬於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瑕疵得否事後補正等),而非單純在實體事實認定部分討論該程序上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排除之問題。
3.參以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之酒測程序,係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明定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而警察對人民實施酒測,係侵害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警察違反酒測程序之程序瑕疵自非屬輕微,惟亦非重大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未達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程度。又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應於攔檢現場為之,如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足見員警應於攔停當下實施酒測,舉發後無從事後補正、治癒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故員警因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違法得撤銷之瑕疵。
(三)被告就舉發機關違反酒測程序之舉發逕予裁決,要屬違法:
1.復按,道交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本件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行政程序,舉發機關就該違反酒測程序所為之舉發,復非屬無關緊要、重大明顯無效或得補正之瑕疵,而屬得撤銷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件時,本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查明員警以酒精測試儀器對原告實施檢測之過程有無全程連續錄影,如有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因該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即應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被告疏未查明,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復因員警酒測過程已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員警有無踐行酒測之正當程序,為員警對駕駛人合法實施酒測及取得對駕駛人不利證據資料之前提,則無論原告實際上是否有酒駕之事實,均無礙原處分因員警有此程序瑕疵而應予撤銷,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員警實施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要屬違法。被告疏未查明,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自仍應予以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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