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彩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00號,媒介成年女子戊○○、甲○○、丁○○與前往上址由警員喬裝之男客 黃文凱 、以新臺幣(下同)
700至8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4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
(二)證人戊○○、甲○○、丁○○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現場照片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4個。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實有招攬客人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我與丁○○、戊○○、甲○○是各自從事性交易,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我不是現場負責人,當天是喬裝警員詢問我,才由我向他講解消費方式,我們互相幫忙所以我知道她們的報價,我沒有獲得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甲○○、丁○○雖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係獨立從事性交易乙節,然觀諸被告與喬裝警員之對話內容:「被告:這邊有小姐剛到,要不要做?800而已。警員:怎麼算?被告:有啊,這麼多個。警員:怎麼算?被告:800。警員:800?被告:嘿!都是80
0。警員:都是800?被告:嘿,阿那個700。警員:哪一個700?被告:那個!啊這個是剛剛到。警員:這個800?被告:嘿。警員:阿如果時間算久一點?被告:蛤?證人甲○○:沒有啦,20分鐘。警員:蛤?20分鐘喔?阿我如果1個小時的話怎麼算?被告:1個小時算3票啦。警員:3票什麼意思?被告:3票就2400。警員: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嗎?被告:少拿你1百塊啦」,有現場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等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熟稔,且據其陳述亦非單純向喬裝警員介紹消費方式,而係具有決定權,且倘如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辯,則除被告應知悉證人等之收費方式外,證人間亦應互相知悉以為互助,惟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卻證述:被告、戊○○、丁○○如何收費我不知道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再者,前揭對話中被告全未提及己之收費方式,亦與性從事者之個體戶應為自己招攬客人以賺取收入之情形有異,衡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先係證稱被告沒有做性交易,後改稱被告有在做性交易,我有看過被告在招攬客人等語,可知其先後證述之歧異無非係為符合其前已證述被告與其均為獨立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是以,綜合上述被告與喬裝警員之現場對話及證人證述之內容,則被告所辯僅為其他證人解說消費方式乙節,洵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對喬裝警員表達性交易之營利意思,至其與證人間究如何分配獲利、或由其固定抽成,均於被告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地點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該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仍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重蹈覆轍再犯本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受教育、從事性交易、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4個,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認定上述有罪部分外,自108年10月2日前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即在上址有媒介證人戊○○、甲○○、丁○○與他人從事性交之行為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實之1次妨害風化犯行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妨害風化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0號被告丙○○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后浦頭22號居桃園市○鎮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前某日起,租用桃園市○鎮區○○路○○巷00號私娼寮,媒介成年女子 張慈文 、甲○○、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0分鐘新臺幣(下同)700元至800元,所得由被告抽成後,其餘則歸張慈文、甲○○、丁○○所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黃文凱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喬裝客人前往上址,丙○○立即向黃文凱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務、上開交易價格,並介紹張慈文、甲○○、丁○○接客,黃文凱見時機成孰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易犯行,辯稱:係伊與丁○○出錢合租,係警問伊才由伊講解消費方式,因為互相幫忙叫來叫去,所以知道別人的開價,伊不是負責人,都是自己賺自己的云云。經查,證人即在場性交易女子張慈文、甲○○、丁○○於警詢中均證稱:小姐各自作自己的等語。惟查,警員黃文凱到達前址時,被告詢問「這邊有小姐剛到!要不要作?800而已餒」,警詢問「怎麼算」,被告稱「800」、「有啊!這麼多個」、「嘿,都是800」、「嘿,那個700」、「那個!阿這個是剛剛到」、「一個小時算
3票啦」、「3票就2,400」,警殺價詢問「可以算我便宜一點嗎」,被告回應「可以少拿你100塊啦」、「2,300啦」等情,有警製作之妨害風化案現場譯文可證,並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確認,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依此,警抵達後,證人張慈文、甲○○、丁○○均在被告身旁,渠等從事性交易工作謀生,未自行招攬,反而係被告主動以新來小姐之話術招攬生意,並表示有多名小姐可供選擇,又個別介紹小姐是否新來之身分及價格,於警殺價時,未詢問證人張慈文、甲○○、丁○○意見,逕自決定降價,證人張慈文、甲○○、丁○○又均無任何同意或反對之言詞,被告顯然具有渠等從事性交易價格之決定權,況依被告所辯,其亦從事性交易謀生,然其與警對話,均在介紹他人,完全未提及「自己」之價格,益顯被告媒介性交易之事實;另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在前址因媒介性交易為警報告偵辦,均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6號、第23643號、第3047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然上開3案足證被告有屢次招攬客人,亦可佐證本案犯行。證人張慈文、甲○○、丁○○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黃文凱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