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登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登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驗前總淨重肆拾肆點壹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遭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攔查,柯登宇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主動交付上揭所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總毛重51.12公克,驗前總淨重44.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4公克)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攔查,經 柯警 詢問有無違禁品,柯登宇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交付上揭所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總毛重51.12公克,驗前總淨重44.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4公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登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又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交付毒品並坦承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毒偵卷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5頁),則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1.12公克、驗前總淨重44.19公克)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曾因持有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9包(驗前總毛重51.12公克、驗前總淨重44.19公克),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毒偵卷第10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驗前總毛重47.33公克、驗前總淨重40.93公克),因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己酮」,估算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0公克,第三級毒品成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前揭鑑定書可參(毒偵卷第106頁),僅涉有行政責任,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66號被告柯登宇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9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係為違禁物品,亦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世紀帝國KTV內向綽號「小生」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遭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號攔查,柯登宇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主動交付上揭所購得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總毛重51.12公克,驗前總淨重44.1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4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登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1657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犯罪時主動告知並交出扣案毒品,顯係對於未發現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上揭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