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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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浩正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浩正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7月9日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
138期,利率3%,自108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975元之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11號裁定認可,聲請人履行
7期後,於108年11月1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元大銀行109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前置協商履約期間,因遭未參與協商之民間債權人持續催討債務,致無力遵期履行14,975元之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08年11月間毀諾時之實領薪資為15,174元,108年8月至108年10月履約期間之實領薪資則為32,207元、15,174元、22,79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倍即17,494元計算),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4,975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
(二)而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全體債權金融機構1,729,33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58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20,14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211,036元(見調解卷第71至73、86、87頁),及聲請人陳報民間債權人 黃鼎龍 、 張勝然 之債權額為20萬元、30萬元,合計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為4,455,098元。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4,723,503元、非金融機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716,801元(見調解卷第114、71頁),合計已陳報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總額為5,440,304元(聲請人雖陳報其有擔保或優先權債務尚有負欠民間債權人 許正尚 約80萬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許正尚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故此部分暫不予列計)。
(三)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2部、機車1部、中國人壽保單1份,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來源為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4萬元,於108年12月離職,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失業給付21,780元等情,業據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件為憑,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1日保普就字第1091304182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爰以21,78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貸21,500元、管理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400元、伙食費8,000元、日常雜支2,500元、油資及保養費1,300元、網路費1,290元、電話費800元,共計30,090元,並有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相關單據或憑證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36至44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五)而依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21,78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餘額為3,443元(計算式:21,780元-18,337元=3,443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元大銀行提供月付10,051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仍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現值907,645元)、屋屋(現值318,000元)各1筆、汽車2部(均設有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1,174,
020元、852,000元)、機車1部(出廠年份:2006)、保單1張(現金價值0元),縱出售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是否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債務仍有疑義,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