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育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盛一街口,徒手竊取少年蔡○宸(無證據足認甲○○知悉被害人為少年,名籍詳卷)所有之電動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蔡○宸報警循線查獲甲○○及上揭電動車(業已發還蔡○宸之父蔡○憲)。
二、案經蔡○宸之父蔡○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少年蔡○宸身分之資訊,併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宸、告訴人蔡○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雖係少年即被害人蔡○宸所有,然依遭竊電動車之外觀,並無可資辨認所有權人年紀之資訊或物品,此觀卷附照片甚明(警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承不知該電動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警卷第5頁),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指明。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蔡○憲已領回遭竊財物,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自述竊取電動車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業、月薪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竊盜所得電動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蔡○憲代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仍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之照後鏡
2個,係被告竊盜後另行安裝在電動車上,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堪認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