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張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增收額數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加徵原訂額數7分之1,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角。據此,民事強制執行執行費之徵收,係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計算基準,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千分之8。再者,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記載請求執行之事項,惟依其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有600萬元之債權(已執行154萬9,995元),而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司執字第10281號執行事件已扣押其債務人所有資產,請求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549號卷第1頁);復參酌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1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乙字第96991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6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執行金額:①78萬7,500元、②75萬8,000元」、「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6991號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已受償154萬9,995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標的應包括:⒈本票債權600萬元尚未受償之餘額445萬4,500元(計算式:6,000,000-787,500元-758,000=4,454,500);⒉上述⒈之金額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⒊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2,000元。而上開⒉部分,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445萬4,500元之附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執行標的金額計算;但上開⒈部分之445萬4,500元及⒊部分之2,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為445萬6,500元(4,454,500+2,000元=4,456,500元)。準此,抗告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3萬5,652元(計算式:4,456,500×0.8%=35,652)。
㈡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繳納執行費,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08年9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黃字第89549號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執行費3萬5,652元,該通知於同月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頁)。而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僅繳納執行費1,000元,是其逾期未為補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至抗告人108年9月5日民事補正狀(見同上卷第7頁)所述其先行繳交執行費1,000元,請貴股先行執行回覆後再做補繳乙節,顯係變更執行法院所定之補正期限,洵屬無據,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執行法院既已定期通知抗告人補正繳納執行費用,不因抗告人前開書狀而受影響,自無庸再次通知抗告人補正,是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予維持,均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否准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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