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19號上訴人 彭聖倉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複代理人 張媁婷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竹新生醫
院法定代理人 蕭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至102年間,將其醫療健檢業務委託伊處理。兩造約定由伊負責與各機關團體接洽、處理投標及得標後履約事宜,被上訴人則按所收款項扣除成本後之90%,計付報酬予伊,至遲應於當年度12月31日結算後之翌日給付。被上訴人於95年、98年、100年度之健檢收入,經對帳結果依序推估為新臺幣(下同)1174萬7862元、
530萬8848元、744萬7913元,扣除被上訴人之成本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報酬推估為840萬4860元、379萬8149元、532萬8516元。惟被上訴人僅依序支付458萬4057元、18
9萬5700元、329萬3000元,尚欠382萬0803元、190萬2449元、203萬5516元之報酬未付,伊得一部請求給付95年、98年、100年度短付之報酬依序各115萬元、100萬元、85萬元,合計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拆帳方式為收入總數3成歸伊、7成扣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歸上訴人。伊之95年、98年、100年度健檢收入僅為726萬0736元、185萬3183元、589萬4588元,據此計算,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已屬溢付,上訴人並無餘額可得請求。況兩造之合作模式係屬承攬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縱有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95年、98年、100年度之總收入,依兩造約定拆帳方式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先就兩造之「拆帳約定」、「被上訴人95年、98年、100年度收入總額」,及「以該收入總額按該約定拆帳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有短付上訴人報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收入總數扣除醫院人事成本後,餘額按伊9成、被上訴人1成拆帳云云(見原審㈧卷第9頁),無非以「94至100學年度報酬款給付差額對照表」、「94至100學年度檢驗明細及總額推估表、被上訴人付款明細表」、「96至97學年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攤還明細表」、「99年、101年、102年學檢費用明細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㈧卷第22至32、192至194頁)。惟上開文書,皆屬上訴人根據自行保留之工作紀錄所製作之統計表,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㈠卷第219頁),並無佐證可供勾稽,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健檢,99年、101年、102年各收入362萬3575元、365萬9312元、813萬9687元,被上訴人於99年匯款328萬5513元予伊,約佔該年度收入90%;101年、102年度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各37萬元、82萬元,均佔各該年度收入之10%,可證兩造係按上訴人9成、被上訴人1成之比例拆帳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99年、101年、102年度各項金額之收付,仍僅提出自製之「學檢費用明細統計表」為證(見原審㈧卷第192至194頁),未有其他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難採信。基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99年、101年、102年度各項收付屬實,自無從以該收付之金額,據以證明兩造拆帳之約定為扣除成本後之9比1。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95年、98年、100年度健檢收入各為1174萬7862元、530萬8848元、744萬7913元云云,亦以其自製之「95年、98年、100年檢驗推估金額及各學校回函對照表」、「各學校檢驗派遣單」為證(見原審㈧卷第99至171頁)。然上開對照表所載95年、98年、100年之「推估金額」各為1176萬9254元、531萬8515元、746萬1475元,顯與付款人即各學校回覆之金額總和769萬2852元、224萬7195元、517萬3650元,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入帳總額726萬0736元、185萬3183元、589萬4588元,差距甚遠(詳見附表)。觀諸上開派遣單,僅為列印資料,未有足資表彰確認內容真實之簽署或印記,亦難遽信。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年度確實收入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固提出95年至104年「學檢收支明細」(見原審㈨卷第43頁),惟依其附註所載「現場收現金帶走、代付耗材、檢驗藥費另外,沒有列入」等詞以觀,可知該收支明細所列各項金額,並非完整確定之數額,且上訴人否認各該金額正確性,自不能作為計算兩造拆帳金額之依據。另考諸採用被上訴人本件健檢服務之學校所提出之學生檢查總表、檢查報告清單、費用明細、收付款明細及憑證等健檢相關資料(見原審㈡卷第4頁至㈦卷第160頁及外放證物),固可認定各該學校於95年、98年、100年支付健檢費用之金額(詳如附表回函欄所載)。惟該金額並不完整,亦不能憑以計算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健檢收入之總額。
八、準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短付95年、98年、100年報酬,既以各該年度健檢收入總額,扣除醫院成本後,按約定拆帳比例計算,為其論據,則其未能證明該年度健檢收入總額及兩造約定之拆帳比例為9比1,自無從正確計算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應付報酬之總額,其逕謂被上訴人有短付報酬情事,即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就上開年度之收支情形之抗辯,固非完整,且與前述學校回函檢送之資料勾稽不符,然依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報酬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即屬無據。
九、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性質及依該性質所定之消滅時效期間等爭執,及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