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08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自由麗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6年7月21日簽訂電梯設備服
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之電梯設備3台提供維修服務,每月維修服務
費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且除約定合約期滿後如不欲續
約,應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
即視同依原條件再續約1期外,復另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內,若經一方片面終止時,則應給付他方相當於1期之服
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此,兩造於97年5月31日前
,既均未通知他造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約定,
系爭契約期間自已自動續約展延至98年7月31日止。詎料,
嗣被告竟於97年7月21日發函表示自97年8月起不再續約,然
系爭契約既已自動延展至98年7月31日,則被告前揭終止契
約之行為,顯屬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依兩造間之約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期即10萬8千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雙方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千元,以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
被告固曾於97年7月21日發函表示不再續約,然此僅屬系爭
服務契約期滿後之不另訂新約之意思表示,與契約之片面終
止有別,並非違約。再者,自97年8月1日系爭服務契約期間
屆滿時起,原告即未履行電梯之維修服務,顯見原告亦同意
不另訂新約,兩造已達成不再續約之合意。況且,原告於收
受前揭函文後,既隨即於同年7月25日通知被告,對於被告
終止租約之行為表示反對,則被告前揭表示不再續約之意思
表示,自因原告之反對而失其效力,而原告既於97年8月1日
逕自停止提供電梯之保養維修服務,縱系爭契約確已終止,
亦係因原告之故,而非經由被告終止。
㈡、系爭契約關於不再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他方
,否則即自動續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被告確有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然系爭服務契約書既係
由原告片面擬定,為民法第247條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
關於一方不欲續約時,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他方
之約定,已限制被告於合約期滿不再續約之權利;又系爭契
約係於96年7月21日簽訂後,原告隨即於96年8月1日提供電
梯保養維修服務,期間僅相聚10日,足見原告於10日內即能
備妥電梯維修保養所需之相關設備、人力,且市場上能提供
電梯保養維修之廠商多達百家,並非由原告獨占,縱被告決
定不再續約時,亦能由其他廠商即時尋求相同服務,而無電
梯保養維修空窗期之疑慮。因之,系爭契約約定一方不欲續
約時,須於契約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他方,實無必要性;
況被告係首次訂立類此性質之電梯保養契約,相較於原告之
專業而言,被告顯然欠缺相當之訂約經驗,且被告管委會每
年改選管理委員,新就任之管理委員根本未及於系爭契滿前
2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系爭契
約條款實顯失公平,而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應
屬無效,被告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片面終止契約之違約責任,然審酌
被告性質上係經住戶推選所組成,相較於原告具備相當之專
業能力而言,被告實屬經濟上之弱勢,訂約之際顯欠缺相當
之審查能力,且系爭契約縱經終止,原告本無須再投置相關
設備及人力,應無損害可言。因之,請求酌減違約金至零元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下列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96年8月1日起
至96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由原告就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之電梯設備3台提供維修服務,每月維
修服務費計9千元。且契約約定:如合約期滿後如不欲續約
,應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即
視同依原條件再續約1期,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若經
一方片面終止時,則應給付他方相當於1期之服務費用,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有卷附之服務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
㈡、兩造於97年5月31日前,均未對他方為不欲續約之通知;嗣
被告於97年7月19日經由公開招標後,轉由其他廠商負責電
梯保養維修作業,並於97同年月底簽約;被告並於97年7月
21日函知原告,表示自97年8月1日起不再續約,原告隨於同
年7月25日回函表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應負違約
責任等情,有卷附被告97年7月21日自管字第096001號函文
、原告97年7月25日臺灣三菱電梯字第97-15號函文足憑(見
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
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於系爭契約存續期
間內片面終止契約,而應負違約責任。㈡系爭契約關於不再
續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他方,否則即自動續約
之約定,是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
無效。㈢若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則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而應予酌減。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由被告片面通知而終止:
⒈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明文記載:「合約期
滿後如有一方不願續約,應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即視同依原條件再續約1期」等語,準
此,系爭契約既至97年7月31日即期間屆滿,則兩造若於契
約期滿後不再續約時,至遲應於契約期滿2個月前即97年5
月31日前通知他造,否則依前揭約定,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即
自動延展1期(1年)至98年7月31日止。因之,原告主張
被告未於97年5月31日前為不再續約之通知,系爭契約存續
期間延展至98年7月1日止一節,核屬有據,應可信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僅表示不再另訂新約,並非終止契約之意等
語。然按終止之法律行為性質,本屬對於已生效之繼續性法
律關係,因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使該法律關係向將來失其效
力之謂,而依前述,系爭契約之有效存續期間既已延展至98
年7月1日,則被告表示於系爭契約繼續存續之期間內即97
年8月1日起不再續約,核其意義,實屬欲於系爭契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中斷該繼續性法律關係之將來效力,不受契約關
係拘束之意,而與不再續約係指於契約因存續期間屆而失效
後,不再另行訂立新約之情形有別。因之,被告通知不再續
約之表示,應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從而,被告上揭所辯
,顯屬誤會,洵不足採。
⒊被告復以:原告經其通知後,自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提
供電梯保養維修服務,則系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云云。然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同意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再參
以原告於97年7月23日收受被告通知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
致函被告,表明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片面終止契約,係屬違反
契約約定,應依負違約之責等語(見前揭卷附原告97年7月
25日臺灣三菱電梯字第97-15號函),可見原告確未同意被
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否則焉須另行函知被告關於片面終止
契約之賠償效果。因之,被告前開所陳,實不足採。
⒋被告復再以: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因原告表示反對而
當然失效,嗣後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即自行停止提供保養維
修服務,則系爭契約之終止,自係肇因於原告片面停止服務
之行為,而與被告通知不欲續約之意思表示無涉云云。惟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合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將合約標的物另委託第三者實施保養或...或任一方通知
對方終止合約,皆視同片面終止本合約」、第3條:「為強
制雙方債務之履行,以確保雙方債權之效力,於合約有效期
間內倘有一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應給付對方相當於有效期間
壹期之服務費用,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並賠償對方之損
失」之記載,即知契約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對他方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實施保養時,依系爭
契約約定即已發生契約終止、違約賠償之效果,與他方是否
曾為反對終止之意思無涉,且終止行為係屬單方法律行為,
僅需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以,本件被告既於97年7
月21致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同年7月底與其他電梯保
養廠商另行簽約,則依前揭約定,自已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
效果,尚與原告是否停止保養維修服務無涉。從而,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2個月
對他方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即自動續約之約定,並未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屬有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參以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
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並明定「附
合契約」之意義。準此,契約條款是否具備附和契約之性質
,其判斷不外乎應以契約是否由單方所擬訂、目的是否在與
不特定多數人締結契約、締約之相對人是否無變更或磋商契
約條款之餘地等標準,其中關於締約相對人於訂約之際是否
有變更或磋商契約條款餘地之標準,尤為判斷契約是否為附
合契約之核心標準;經查,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契約之內
容,係經其預先擬訂而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締結契約之用,
並供兩造簽訂而成立等情。惟主張依原告公司之運作實務,
與客戶間簽訂類此電梯保養維修契約時,客戶或可自行擬制
契約內容、或可就原告所提供合約版本進行契約條款之協商
修正。因之,系爭契約並非附合契約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其
他客戶間之電梯保養維修契約3份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5
至42頁)。然觀之上揭3份契約所載,或可證明原告與其他
客戶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契約時,未必均訂有契約一方不欲續
約時,應於契約期滿前2個月通知等條款之事實,然此等事
實,仍不足以直接證明本件契約簽訂之際,原告業已賦予被
告變更或協商契約條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既辯稱系爭契約
條款係屬附合契約,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於訂約之際,業已賦
予被告磋商或變更契約條款之機會,則依前述,應認系爭契
約條款係屬附合契約無疑。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2個月
對他方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即自動續約之約定,雖限制被
告不再續約之權利,惟並未具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
按附合契約,固係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除具備民法第247條之1
條所列各款事由而可認為顯失公平外,原則上均屬有效,當
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經查,參以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自96年8月1日起生效,合約有效期間每壹
年為壹期,為了避免雙方期滿換約之困擾,及讓雙方有足夠
時間排定履約相關事宜,合約期滿後如有一方不願續約,應
於每期有效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即視同
依原條件再續約壹期,其後類推適用」。核該約定之意旨,
在於避免每年換約之困擾,且使締約雙方有於契約期間屆滿
前,得以有相當時間安排履約相關事宜,復審之系爭電梯係
大樓住戶每日所需搭乘之工具,其保養維修是否得當,攸關
住戶安全,為避免換約之際出現電梯保養之空窗期,而影響
住戶安全。是以,前揭約定雖限制被告不再續約之權利,然
就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言,核屬必要,尚無不當。再者,
該約定僅稱若屆期不欲續約需提前通知,並未強制被告必須
續約,且該等約款對締結契約之雙方均生同等效力,除限制
雙方之不再續約權利外,亦同時限制原告於續約時調漲價格
之可能,因之,自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⒊至被告雖辯稱自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隨即於10日後
即能提供電梯保養維修服務,顯見原告毋須長達2個月之時
間準備續約,且市場上能提供電梯保養維修之廠商多達百家
,並非由原告獨占,縱被告決定不再續約時,亦能即時由其
他廠商尋求相關服務,而無保養維修空窗期之疑慮云云。然
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契約之締結過程中,常需經雙方
磋商、評估自身之履行能力及經營效率、交易成本、安排履
約所需之相關設備、人力等過程後,始簽訂契約,鮮少有於
締結契約後始開始評估準備履約所需之設備、人力。是以,
殊難以締結契約後至契約履行期僅為10日一節,即遽認原告
於10日內即能備妥、安排履約所需相關設備、人力。因之,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以其管委會每年改選管理委員,新就任之管理委員根
本未及於系爭契滿前2個月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
而認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云云。然被告管委會每年改選之事實
,既係被告於訂約之際即已知悉,且為被告自身內部事由,
難為外人所知悉,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契約。況且,若
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不欲續約時,則當期之管理委員本得
於契約屆滿前2個月通知原告,又何須待新任之管理委員就
任後始通知,因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亦屬卸責之詞,實
屬無由。
⒌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關於未於系爭契約期滿
前2個月對他方為不再續約之通知時,即自動續約之約定,
雖屬附合契約條款,然該條款除未不當限制被告不再續約之
權利外,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屬有效。依契約自由原則
,被告自仍應受該條款拘束。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參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得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約定:「為強制雙方債
務之履行,以確保雙方債權之效力,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倘有
一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應給付對方相當於有效期間壹期之服
務費用,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對方之損失。」等語
。核其性質,雖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然仍有民法第252條
酌減規定之適用。而參以被告未於系爭期間屆滿前2個月即
97年5月31前通知原告,原告應已具備系爭契約將續約1年
之合理信賴,而預先安排相當人力、設備之經營成本,以供
將來契約之履行,然被告卻遲至系爭契約原期間屆滿前10日
即97年7月21日,始通知終止契約,衡情原告因預置人力、
成本,理應受有某程度之經營成本耗費之損害,另再審酌被
告於續約1年時,原告至多可獲得相當於1期即10萬8千元
之報酬,然原告亦因此免於支出相當之經營成本,是其所獲
得之利益自應扣除此經營成本。從而,綜合上開各情,應認
系爭契約所約定以1期即10萬8千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
高,應酌減至7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於系爭契約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片面終止
契約,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然系爭違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亦應予適度酌減。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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