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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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夥同 彭仲皞 、 楊主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由三人中之二人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再由坐後面之人對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乙○○等人行搶,另外一人則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附近把風及接應,所得金錢則僅由下手行搶之二人平分,其餘證件則隨處丟棄。另己○○或與楊主民或與彭仲皞於附表編號四、五、八、十至十二所示之時、地,共騎一部機車,對附表編號四、
五、八、十至十二所示之辛○○等人搶奪背在肩上之皮包,得手後再迅速駛離現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小對面巷內,由彭仲皞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楊主民對乙○○行搶,得手後逃離現場,乙○○心有不甘,由後追趕並大喊搶劫,此時由 徐伯騰 駕駛後載 李吉欣 之機車適見該情,即見義勇為駕車追趕上開機車,隨後即見己○○騎乘之機車至成功路五十三巷口與 彭中皞 、楊主民會合並一同離開。徐伯騰與 李吉欣迅 至警局提供前開行搶機車號碼而循線查獲此案,而楊主民亦帶同員警至高雄市金獅湖停車場扣得作案之右開二部機車,並至高市○○區○○路○○號前垃圾車堆裏尋回乙○○所有遭渠等丟棄之化粧包一只(內有化粧品數個),亦在彭仲皞身上查扣搶得之現金四千六百元。因認被告 侯吉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係以被告及楊主民、彭仲皞於警訊自白,並在偵查初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等指訴及證人徐伯騰、李吉欣證述甚詳,而被告等三人所辯刑求復無可採,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其於警訊中,因遭刑求始自白,其實並未搶奪他人財物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警訊中,已經警告知:「你因涉嫌搶奪案而接受訊問、製作筆錄,你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並可以請求警方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知道嗎?」,被告三人均答:「我知道」,另彭仲皞、楊主民經問以:「現在是夜間(二時十五分),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彭仲皞、楊主民均答願意,並於筆錄上簽名捺指印。同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均未供述遭警刑求之情,且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中,亦未供述遭警刑求,其後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經原審裁定羈押,同日進入臺灣高雄看守所,其等入所之健康診斷均為正常,有臺灣看守所入所健康檢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四七頁)。嗣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亦未供述遭警刑求,直至同年月三十日偵查中被告與彭仲皞始為刑求抗辯,而楊主民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供稱因員警表示如不想也被刑求,即照著筆錄唸,其因而自白等語,但彭仲皞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未遭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是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分別辯稱未受告知被告訴訟法上之權利及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規定,且遭警刑求及脅迫,其真實性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有遭警刑求及脅迫,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彭仲皞、楊主民於警訊固自白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
奪乙○○財物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並未與彭仲皞、楊主民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乙○○財物等語,而彭仲皞、楊主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改稱被告未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乙○○財物,其等係事先有與被告約定在苓中路見面等語。另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指稱行搶者有二人,其遭搶後邊喊邊追,亦搭乘計程車追趕未果等語(見警A卷、原審卷第一0七頁),證人徐伯騰於警訊證稱其騎機車在後追趕行搶者騎乘之機車,行搶者二人共騎機車沿高雄市○○○路右轉中華四路再右轉三多四路時,始見另一人騎乘一部紅色機車與行搶者會合等語(見警A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騎乘紅色機車者不清楚是不是共犯,是之後看到他與行搶者講話,故於警訊時未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證人李吉欣於原審證稱其在後追趕行搶者二人所共騎之機車,不甚確定騎乘紅色機車者何時與行搶者會合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被害人乙○○及證人徐伯騰、李吉欣既均未陳稱當時騎乘紅色機車之被告有在搶奪現場分擔行搶之行為或在場把風,甚且依證人徐伯騰所證述,可得知行搶者二人共騎機車沿高雄市○○○路右轉中華四路再右轉三多四路時,始見被告騎乘紅色機車與之會合,是被告於被害人乙○○遭搶奪時,並非在行搶地附近,依一般常理,顯難認被告有擔任把風。被告及彭仲皞、楊主民於警訊自白被告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乙○○財物等情,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固曾自白共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丑○○財物等語。然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於其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已改稱並未共同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丑○○財物等語。又參以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遭搶奪時,當時約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天色黃昏,且其被搶後,因受驚嚇而意識有些不清,僅看到行搶者之背影,不能指認行搶者之正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遭搶奪後,僅看到行搶者之側面及背影,沒見到正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第一一六頁反面),是被害人甲○○、丑○○均未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彭仲皞或楊主民。此外復無查獲任何被害人甲○○、丑○○遭搶之財物,被告與彭仲皞、楊主民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此部分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於警訊與彭仲皞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固曾自白共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之時、地騎機車搶奪被害人寅○○、辛○○財物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彭仲皞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改稱並未共同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被害人寅○○、辛○○財物等語。又參以被害人寅○○於警訊指稱其遭搶奪時,當時光線黑暗,未看清楚行搶者之特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遭搶奪時,當時約下午十一時許,沒有路燈,暗暗的,未看清行搶者之樣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被害人辛○○於警訊指稱未看清行搶者之樣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無法指認行搶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是被害人寅○○、辛○○均未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彭仲皞。此外復無查獲任何被害人寅○○、辛○○遭搶之財物,被告與彭仲皞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此部分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被害人庚○○、 李燕禎 、癸○○、子○○於警訊固分別指訴被告與楊主民共同
於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其等財物等語,另被害人李燕禎、子○○於偵查中亦指訴遭被告與楊主民騎機車搶奪財物等語。然被告與楊主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再參以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遭搶奪後,人跌倒在地,隨即抬起頭看,看到行搶者在距離約五、六公尺前回頭,該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正、反面),但衡諸常情,被害人庚○○於遭搶奪後,跌倒在地,其受驚嚇之餘,極短暫的時間看到已距離約五、六公尺之行搶者面貌,其是否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為被告,似非無疑。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確認行搶者之背影(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被害人癸○○於警訊固指稱被告於行搶後有回頭,故確認被告行搶等語,但衡諸常情,行搶者搶奪後,必當騎機車加速逃離,而被害人癸○○於猝然間遭搶奪後,受驚嚇之餘,僅極短暫的看到已有相當距離之行搶者面貌,其是否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即非無疑,況被害人癸○○於警訊並未指認行搶者之特徵,而屢經本院傳喚,亦未能到庭陳述行搶者之特徵,被害人癸○○於警訊指稱被告行搶,尚難遽採。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對行搶者印象不是很清楚,係感覺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綜合被害人庚○○、李燕禎、癸○○、子○○之證述,均未能確切指認行搶之人是否為被告或楊主民。此外復無查獲任何被害人庚○○、李燕禎、癸○○、子○○遭搶之財物,被告與彭仲皞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中此部分之自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搶奪犯行,殊不得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觸犯搶奪犯行,而予論罪科刑,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財物│被害人││號│││││(新台幣)││├─┼───┼─────┼──────┼────┼───────┼───┤│一│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九千多元、行動│乙○○│││彭仲皞│月十八日下│苓洲國小對面││電話、呼叫器、││││己○○│午五時四十│巷內││提款卡。│││││分許│││││├─┼───┼─────┼──────┼────┼───────┼───┤│二│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二百元、提款卡│甲○○│││彭仲皞│月十八日上│成功路、新田││、信用卡、證件││││己○○│午七時十分│路口││。│││││許│││││├─┼───┼─────┼──────┼────┼───────┼───┤│三│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六千元、行動電│丑○○│││彭仲皞│月三日上午│義勇路、 文昌 ││話、呼叫器、證││││己○○│十一時五十│路口││件。│││││五分許│││││├─┼───┼─────┼──────┼────┼───────┼───┤│四│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四千五百元、信│寅○○│││己○○│月九日凌晨│武廟路、家齊││用卡、證件。│││││零時四十分│路口│││││││許│││││├─┼───┼─────┼──────┼────┼───────┼───┤│五│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一千元、提款卡│辛○○│││己○○│月七日晚上│和平一路一四││、信用卡、證件│││││八時五十分│五巷內││。│││││許│││││├─┼───┼─────┼──────┼────┼───────┼───┤│六│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六千元、行動電│戊○○│││楊主民│月十五日下│民權路、苓雅││話、呼叫器、證│││││午六時許│路口││件。││├─┼───┼─────┼──────┼────┼───────┼───┤│七│楊主民│八十八年六│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三萬五千元、提│丙○○││││月四日晚上│新田路、海邊││款卡、信用卡、│││││九時許│路口││證件。││├─┼───┼─────┼──────┼────┼───────┼───┤│八│楊主民│八十八年六│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八千元、金融卡│庚○○│││己○○│月廿三日凌│文橫二路四巷││、證件、金項鍊│││││晨零時許│口││。││├─┼───┼─────┼──────┼────┼───────┼───┤│九│彭仲皞│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二萬七千元、金│壬○○│││楊主民│月十三日下│輔仁路、建民││融卡、珠寶。│││││午五時四十│路口│││││││分許│││││├─┼───┼─────┼──────┼────┼───────┼───┤│十│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前金區│機車搶奪│六萬元、駕照、│丁○○│││己○○│月十三日凌│瑞源路、南台││行照、汽車鑰匙│││││晨二時二十│橫路口││。│││││分許│││││├─┼───┼─────┼──────┼────┼───────┼───┤│十│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苓雅區│機車搶奪│三千元、金融卡│癸○○││一│己○○│月十五日下│光華一路一一││、證件。│││││午六時十分│一號前│││││││許│││││├─┼───┼─────┼──────┼────┼───────┼───┤│十│楊主民│八十八年七│高雄市三民區│機車搶奪│一萬五千元、行│子○○││二│己○○│月十七日晚│大裕路、金鼎││動電話、金融卡│││││上九時許│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