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003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陸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乙○(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7日向乙○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8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9年2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68,36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61,376元及利息部份
為6,991元),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