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見甲○○在其住處旁即桃園縣○○鄉○○路○○○巷口之公有土地擺設「鮮味屋早餐店」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以兇惡之口氣恫稱:每個月要交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如不交租金,就不准擺攤位,要趕你走,不給你生存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害怕因丁○○○至其攤位無端搗亂而嚇走其顧客,甲○○因認該地為公有地,且前二月亦已分別交付丁○○○各一千元,不欲再行交付,遂報警究辦,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理時與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理時之前階段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警訊筆訊 伊均 沒看就簽名云云,然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訊問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丙○○,其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做筆錄時,被告之子亦在場,警訊筆錄是出自被告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確有恫稱不給錢就不給擺設攤位,本院再次以證人丙○○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質諸被告,被告乃改口坦認伊確有恫稱告訴人右開話語屬實,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證人丙○○及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誤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其起訴事實既與本院判決事實同一且具有既遂與未遂之事實擴張與減縮之關係,本院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恐嚇欲取之錢財多寡、其在本院調查證據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口之公有土地上,見甲○○欲在該址擺設早餐店之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以兇惡之口氣恐嚇稱:每個月要交租金一千元,如不交租金,就不准擺攤位,要趕你走,不給你生存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共給付二千元予丁○○○,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向右開告訴人收了二月之租金共二千元,而告訴人則指述被告有恫稱伊「不給錢就不給擺設攤位」,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僅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前二次收租金時,是告訴人自願給的,沒有恐嚇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到院證稱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卅日之前二次向伊收租金確係伊自願給被告的,伊心想只要被告不來搗亂就好,被告收該二次租金時,並沒有向伊恫稱「不給錢就不給擺設攤位」等語,因之,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